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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改制的新思考

  集体企业改制的新思考

  集体企业改制中,必须在公正的价值指导下,既要考虑到集体企业职工的利益,也要考虑到当地政府阻力和利益相关者,在此前提条件下来制定改制方案,才能降低改制的成本,保障改制的顺利进行。我们反对在改制过程中,将集体资产整体出售给某一利益集团,不管该利益集团是集体企业的管理层,或(和)集体企业职工,还是出此之外的其他人。因为出售给集体企业的管理层或(和)集体企业职工,一方面由于管理层的特殊身份可能导致集体资产价值低估,资产流失,另一方面让管理层和职工来掏钱购买本来属于他们的资产是很荒谬的;第三很容易为地方政府不容,从而增加改制的难度。我们认为应该尊重历史和现实,保持集体资产的完整性,但是应该通过一定的金融、法律技术手段将集体资产处理为职工共有。

  这些具体的金融、法律技术手段有信托、公积金等。运用这些技术手段有两个前提:一是集体企业的产权清理必须完成,各种性质的资产包括集体资产的范围已经界定清楚;二是必须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承认集体资产应该是集体企业职工或集体企业所属的经济组织的成员共有。这两个前提是我们后面的论述的基础。

  1、运用信托制度明晰集体资产的产权主体

  1984年10月我国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2001年4月,我国颁布了《信托法》,这为信托在我国商事领域的发展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提供了一种金融和法律工具。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因此,信托具有这样一些法律特征:(1)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收益人三方当事人。委托人是指通过信托将自己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从而导致信托关系设立的人。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人。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按照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是同一人,信托可以分为自益信托和它益信托。(2)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根据而产生的。委托人只有在对受托人充分信任的情况下,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理。而且只有当委托人进行委托且受托人接受委托时,才能导致信托的成立。(3)信托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行为。故一定的财产是信托的基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均可成为信托财产。(4)信托财产上的所有权与信托利益相分离。信托一经设立并办理财产权转移后,信托财产的原所有人(一般是委托人)就丧失了所有权,而受托人则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依约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但因此所产生的利益却归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5)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虽然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受到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严格限制。按照法律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要严格分离。“信托财产不能抵偿受托人个人的债务,也不能作为其破产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没有将信托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权利。可以认为,受托人持有两种财产,即信托财产和受托人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一方的命运不影响另一方。在集体企业改制中,运用信托制度可以采取以下的几种方式:

  1.1信托基金

  这种方式是在前面提到的两个前提下,集体企业的职工,或集体企业所属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职工大会等民主形式作出决议,以集体资产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机构出售后,将出售所得设立信托基金,该信托基金是集体资产转换而来的,信托基金的受益人为全体职工或成员。信托基金的收益作为信托利益,其分配由职工大会约定。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这样职工由于享有了信托受益权事实上成为了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运用这种方式进行集体企业的改制特点是:(1)集体资产仍然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没有被分割;(2)集体资产从集体企业里,剥离出来成为了独立的信托财产,不再保留在集体企业内部;(3)集体资产剥离后,以前的集体企业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集体企业,可以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现代混合企业,也可以解散,关闭。(4)集体资产可以在专门的理财机构的管理下,运用投资等手段达到增值。

  这种方式主要运用在通过改制消灭原集体企业的主体。集体企业改制最大的困难是职工的安置问题和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通过信托基金的方式可以将这两个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1.2股权信托

  所谓股权信托是指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具体到集体企业改制,就是将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并将集体资产转换为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由信托机构管理、处分,但由该集体股权产生的收益由原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

  操作上,首先将集体企业中组成总资产的各个部分厘清。然后通过职工大会,使每个职工对于自己享有的集体资产的份额取得共识,这个份额并不是将集体资产量化到个人的,而是作为以后享受信托收益的标准。再由集体企业的各方资产所有者,发起设立公司,并在新公司中明确各方所有者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其中特别要明确的是集体股所占比例。由于前面提到的前提之一是:按照十五大的精神,集体资产为全体职工共有,因此由集体资产转化而来的股权也应该是前集体企业的职工共有。在此条件下,前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将新公司中的集体股作为信托财产交由信托机构,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财产的收益由前集体企业的职工享有,每个职工享有收益的份额和前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上确定的每个职工享有的集体资产的份额一致。

  在这种方式下,由于《信托法》规定,信托收益可以继承和转让,因此事实上将集体资产的收益量化到了个人头上,但在法律上,集体股份仍然是一个整体没有被分割,保留集体资产共有的特征。

  这种方式还有以下优点:(1)由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在新公司中,作为集体股的股东是信托机构,而不是职工。这就使集体企业可以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绕过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2)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的限制,许多集体企业不得不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由于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的重合导致了股份合作制企业许多管理上的问题(见前文所述)。运用股权信托的方式彻底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因为信托机构才是股东,职工只是集体股的收益人,原集体企业职工的身份与其他职工一样在法律上只是一种劳动合同关系,这就给新公司的管理带来了方便,有利于改制后的企业建立现代管理制度。(3)由于目前经营信托业务的往往是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这些专业机构来行使股东的权利,这有助于改善公司的治理机构,形成对新公司经营管理层的外部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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