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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侵犯与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新条例为注册商标持有人提供了更好的保障,原因之一是其扩大了商标侵犯的范围。只要符合以其中一种下情况,即视为商标侵犯。

  1、 相同或类似的货品或服务使用与注册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标记。

  2、 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该注册商标驰名于香港,而这个标记的使用没有适当理由,且对已注册商标的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照成损害,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新条例列出了一系列对注册商标构成侵犯的货品、物料和物品。举例来说,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并使用了该标志,则该货品属于侵犯性货品。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该物料是用于或挪用于标签货品或包装货品,则该项使用构成了对已注册商标的侵犯。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一)

  A公司拥有的“X”文字、图形、中文配音商标分别于1997年1月7日、7月28日、11月9日经知识产权处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均为服装、鞋、领带等第25类别货品。1998年8月,该商标(“X”)获得驰名商标称号。2001年7月,X集团许可其子公司B使用上述“X”三商标。X集团另于2000年9月7日获得“X”文字、图形、中文拼音组合商标注册,并于2002年3月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8月,当事人在香港注册了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1万元。同年9月,乐清市C公司以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负责人全权代表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在乐清市开展有关业务事项,委托制作、加工、销售“英飘”西服系列为名,生产、销售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的“英飘”西服。该西服的外套、水洗唛、商标吊粒、商标挂牌上均印着“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X”字样。而C公司同事授权他人设立“X”西服专卖店在内地以香港X名义销售“英飘”西服。

  2001年1月,X集团和B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定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共同赔偿损失700万元及其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庭审期间,X集团和B公司请求对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的方法确定损失。

  法院依照商标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7月23日判决:一、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授权C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二、C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X”文字的服装及授权他人开设香港X“英飘”西服店,并销毁其库存的香港X“英飘”西服;三、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X集团经营与商誉损失合计港元30万元、B公司经济与商誉损失合计港元2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X集团、B公司本案合理调查费用共合计85270港元,登报声明广告费34400港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向X集团、B公司赔偿道歉;六、驳回X集团、B公司要求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字型大小的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明知“X”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以“X”为字型大小到香港注册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C公司作为同样是生产西服的企业,明知“X”品牌的知名度,为追求高额利润,接受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并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香港X“英飘”西服。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上述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X”的关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为X集团、B公司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X集团、B公司制造或授权制造,而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其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是明显的。同时,上述行为在事实上已经是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并导致“X”商标功能的淡化。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的竞争。

  本案C公司、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时间为2000年8、9月至2002年。香港X股份有限公司将与X集团、B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型大小,并授权C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C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的醒目位置上印有“X”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误买,侵犯了X集团、B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二)

  某食品总公司A公司的前身为“A店”,始建于清同治三年(1864年),迄今已有100多年历史。其传统产品“桶子鸡”,色泽金黄,肥而不腻,鲜嫩脆香,是著名的特产名菜。

  1987年,A(含有三个文字)公司将“A”成功申请成为注册商标。但不久,相继出现了“A1”、“A2”、“A3”、“A4”等一大批近似“A”的字型大小,而且多开设在“A”总店及连锁店的四周附近。这些字型大小大多是由个体商户创办的,也同样经营烧鸡、桶子鸡,有的甚至还打起“历史悠久”、“百年老店”的旗号,对“A”形成了“围追堵截”之势。

  作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A公司由于自身体制、机制等多方面存在诸多为题,加上经营环境的恶化,生产销售日渐萎缩。据统计,自1996年以来,该公司经营额由每年540万元下降到370万元,出现严重亏损,一些门店相继关门。面对这种严峻的形势,A公司在加大改制力度、探索联合经营的同时,决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1年1月,他们向法院提起诉讼,将“A1”告上法庭。

  “A1”字型大小的使用于1982年,1996年进行登记,名称为“A1店”,主要经营烧鸡、桶子鸡、兼营酱牛肉。

  A公司认为,“A”与“A1”的三个字中,有两个字完全相同,中间一个字读音近似,谐音相同,造成与原告商标想混淆。被告擅自使用这种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他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在答辩中认为:他所使用包装袋上的“A1”,在字体、读音、排列等方面均与“A”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即使“A”和“A1”近似,但“A”是商标,而“A1”是牌号,也构不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系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A”相近似的文字“A1”作为自己商品的装潢使用,但“A”与“A1”尚存在区别,并不足以造成他人误认,不构成商标侵犯。因此,于2000年5月7日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再审裁定,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再审。

  A公司在再审中提出,“A1”字型大小的使用,加上与“A”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个体户逐年增多,致使一般消费者分辨不清哪家才是正宗产品,“A”桶子鸡、烧鸡的声誉受到严重影响。1999年,有一外地消费者投诉,竟将“A1”误认为是“A”。因此,他们要求依法保护“A”这一名牌产品,制裁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再审中研究这起案件时,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法院综合A公司注册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被告经营的性质、市场因素、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及后果等各方面因素,判定被告停止使用“A”标志,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

  上诉所举例子均为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持有人可根据商标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各种商标侵权行为,诉诸法律,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商标条例还澄清了平行进口(水货)是合法的行为,因此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经商标拥有人同意而推出市场的并在其后输入香港,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不过,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造成伤害,则该项使用仍属于商标侵犯。


文章标题:商标的侵犯与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关键词阅读: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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