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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

2013年第8号法律公告

《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

(由财政司司长根据《公司条例》(2012年第28号)第659及660条订立)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公司条例》(2012年第28号)第659及66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起实施。

  2.释义

  (1)在本规例中——交易文书(transactioninstrument)就公司而言,指——

  (a)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合约或契据;

  (b)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汇票、承付票或批注;

  (c)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或

  (d)该公司的托运单、发票、收据或信用证;

  通讯文件(communicationdocument)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业务信件、通知或其他正式刊物;

  注册名称(registeredname)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根据本条例用以注册的名称;

  业务场所(businessvenue)就公司而言,指——

  (a)该公司经营业务所在的;及

  (b)向公众开放的,办事处或地点(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除外)。

  (2)在本规例中,提述通讯文件或交易文书,即为提述采用印本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该等文件或文书。

  (3)在本规例中,提述公司的网站,包括关乎该公司的网站的任何部分,而该部分是由该公司安排或授权供浏览的。

  3.在注册办事处等展示注册名称

  (1)公司须持续地在——(a)其注册办事处;及(b)其每个业务场所,展示该公司的注册名称,该名称须采用可阅字样。

  (2)有关注册名称须置于可让有关办事处或业务场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

  (3)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而其中任何公司在本意是遵守第(1)及(2)款时,透过电子器材展示其注册名称,只要——

  (a)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将该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

  (b)在有人透过该器材要求展示该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就第(1)及(2)款而言,该名称即视为持续地展示。

  (4)如公司自成立为法团后,从来没有会计交易,则第(1)、

  (2)及(3)款不适用于该公司。

  (5)如——

  (a)已委任公司的清盘人或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而

  (b)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亦是该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经营业务的地点,则第(1)、(2)及(3)款不适用于该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

  4.注册名称须显示于通讯文件等公司须在——

  (a)其任何通讯文件上;

  (b)其任何交易文书上;及

  (c)其任何网站上,述明该公司的注册名称,该名称须采用可阅字样。

  5.公司须披露是否属有限公司

  (1)有限公司如根据本条例第103条,获特许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第102条规限,须在该公司的任何通讯文件、交易文书及网站上,述明该公司是以有限法律责任的形式成立为法团,该项述明须采用可阅字样。

  (2)无限公司须在其任何通讯文件、交易文书及网站上,述明该公司不是以有限法律责任的形式成立为法团,该项述明须采用可阅字样。

  (3)如有限公司只以英文名称注册,而该公司——

  (a)在其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

  (b)在其任何通讯文件或交易文书上,或在任何其他盖有其法团印章的文件上;或

  (c)在其任何网站上,展示或述明该公司的中文名称或代表该公司的中文名称(不论该名称是否该公司的注册名称的音译或翻译),则该公司须在该中文名称的末端,加上“有限公司”字样,但如该公司根据本条例第103条获特许证而无须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一个字,则不在此限。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有限公司在紧接本规例实施前,按根据《前身条例》第93(2)条的但书发给的特许证,获豁免而不受该条规限,则该公司获豁免而不受第(3)款规限。

  (5)如——

  (a)为有关特许证的目的,处长已藉书面批准有关中文名称须以何种方式使用;而

  (b)该名称的展示或述明方式,有别于经批准方式,则第(4)款不适用。

  (6)如有限公司只以中文名称注册,而该公司——

  (a)在其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

  (b)在其任何通讯文件或交易文书上,或在任何其他盖有其法团印章的文件上;或

  (c)在其任何网站上,展示或述明该公司的英文名称或代表该公司的英文名称(不论该名称是否该公司的注册名称的音译或翻译),则该公司须在该英文名称的末端,加上“Limited”一字,但如该公司根据本条例第103条获特许证而无须以“有限公司”作为其名称的最后4个字,则不在此限。

  6.某些对公司的描述属足够对公司的描述不会仅因以下理由,而属不足够或不正确——

  (a)使用——

  (i)缩写“Co.”或“Coy.”代替公司名称中“Company”一字;

  (ii)缩写“Ltd.”代替公司名称中“Limited”一字;

  (iii)缩写“HK”或“H.K.”代替公司名称中“HongKong”两字;

  (iv)符号“&”代替公司名称中“and”一字;

  (v)任何该等文字代替公司名称中相应的缩写或符号;或

  (vi)有异于公司名称内出现的字母的任何字体、字母的大楷或小楷、字母之间的空位、重音符号或标点符号;或

  (b)使用或略去作为描述中第一个字的“The”或“the”一字。

  7.罪行

  (1)如公司违反第3(1)或(2)、4或5(1)、(2)、(3)或(6)条,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

  (a)发出或授权发出该公司的任何通讯文件,而就该文件而言,第4(a)或5(1)、(2)、(3)(b)或(6)(b)条遭违反;

  (b)签署或授权他人代表该公司签署任何合约、契据、汇票、承付票、批注、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而就该文书而言,第4(b)或5(1)、(2)、(3)(b)或(6)(b)条遭违反;

  (c)发出或授权发出该公司的任何托运单、发票、收据或信用证,而就该文书而言,第4(b)或5(1)、(2)、(3)(b)或(6)(b)条遭违反;或

  (d)安排或授权该公司的网站供浏览,而就该网站而言,第

  4(c)或5(1)、(2)、(3)(c)或(6)(c)条遭违反,则该人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2)如公司的责任人以外的人代表该公司——

  财政司司长曾俊华

  2013年1月29日

注释

  本规例列明公司在若干情况下,须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属有限公司的规定。

  2.第3条指明,除属订明的例外情况外,公司的注册名称须持续地展示于其注册办事处及该公司经营业务所在并向公众开放的任何其他办事处或地点,该名称须采用可阅字样。

  3.第4条就须显示公司注册名称的公司文件或文书,订定条文。该条亦规定公司须在其网站上述明其注册名称。

  4.第5条就公司须以订明方式披露是否属有限公司的规定,订定条文。

  5.第6条容许就描述公司而使用某些缩写。

  6.第7条就没有遵守本规例所订的规定的情况,订立罪行。


文章标题: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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