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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规定

  香港公司注册处接获查询,问及关于根据《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第622B章)(下称「该规例」)第3(1)及4条(下称「有关条文」)披露公司名称的规定。本对外通告厘清有关规定。

  该规例引入的主要改动

  2. 该规例订明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以保障与公司有交易及往来的人士。该规例除重订旧《公司条例》(第32章)

  (下称「旧有条例」)第93及94条所载大部分规定外,也引入以下改动,务求方便营商及减低遵从成本:

  (a) 公司须以可阅字样,将其名称髹在或紧附于每个办事处或每个营业地点外面的显眼处的规定已予放宽。根据该规例第3(1)及

  (2)条,如公司在注册办事处及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持续地展示其注册名称,以及该公司名称置于可让有关处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则该公司已遵从有关披露的规定。新规定给予公司较大灵活性,让公司可在注册办事处及业务场所内或外展示其注册名称;

  (b) 业务场所指公司经营业务并向公众开放的办事处和所在地点

  (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除外)。就业务场所而言,只有在该场所向公众开放的情况下,上文(a)段所述的规定方会适用(第2(1)条);

  (c) 考虑到公司服务提供商和清盘人的惯常做法,在下列情况下,展示公司注册名称的规定可予免除:

  (i)公司自成立为法团后从来没有会计交易(第3(4)条);或

  (ii)已委任公司的清盘人或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而有关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亦是这些人士经营业务的地点(第3(5)条);以及

  (d) 为方便在用作多于六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的一个地点(例如公司服务提供商的办事处)透过电子器材展示公司名称,该规例也加入条文,方便在该地点使用电子器材展示公司名称。根据第3(3)条,凡公司的注册名称已按下述方式展示,则该公司已遵从展示公司名称的有关规定:

  (i)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

  (ii)在有人透过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有关注册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

  3. 除了上述改动,该规例厘清有关在所有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上述明公司注册名称(在适用情况下也须注明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亦适用于电子形式的该等文件及文书(第2(2)条)。公司亦须在其任何网站上以可阅字样展示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第4及5条)。

  有关规定

  4. 该规例第3(1)条订明,公司须在其注册办事处及其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持续地展示其注册名称。此外,第4条订明公司须在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以及在其任何网站上以可阅字样述明其注册名称。第2(1)条把「通讯文件」界定为公司的业务信件、通知或其他正式刊物;及把「交易文书」界定为:

  (a) 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合约或契据;

  (b) 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汇票、承付票或批注;

  (c) 看来是由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签署的支票、汇款单或定货单;或

  (d) 该公司的托运单、发票、收据或信用证。

  不过,公司无须在其非正式刊物内述明其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5. 第7条订明,如公司未能按照第3及4条所述的规定,遵从有关展示或述明其注册名称的规定,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元。

  披露注册名称

  6.该规例第2(1)条把「注册名称」界定为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下称「该条例」)注册的名称。在该条例下,公司可以

  (i)只以英文名称或(ii)只以中文名称或(iii)兼有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双语名称)注册。

  7.公司注册处接获查询有关该规例有否规定双语名称的公司须展示或述明其中文名称及英文名称,或该等公司展示或述明其中文名称或英文名称是否已足够。

  8.有关条文旨在重订旧有条例第93(1)条的规定并作出如上所述的主要改动。针对上述查询,公司注册处已进一步研究此事并就此征询了法律意见。为了遵从有关法例,确保能妥为识别公司,就注册了双语名称的公司而言,公司注册处认为公司按照有关条文所述的方式,展示或述明其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已经足够。为免生疑问,双语名称的公司如展示或述明其英文名称及中文名称,有关条文亦已予以遵从。公司注册处会按此执行有关条文。

  查询

  9.如对本通告有任何查询,请与助理公司注册处经理(法规执行组)

  陈秀芳女士(电话:(852)28673407;电邮:karenchan@cr.gov.hk)联络。

  署理公司注册处处长何刘家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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