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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条例》之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一、引言

  根据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第659条,当局可订立附属法例,以订明公司展示及披露注册名称,以及披露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有关规定载于《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第622B章)(下称「该规例」),以保障与公司交易的人士。

  在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下,公司须以可阅字样,将其名称髹在或紧附于每个办事处或每个营业地点外面的显眼处的规定已予放宽。根据该规例,如公司在其注册办事处及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持续地展示其注册名称,以及该公司名称置于可让有关处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则该公司已遵从有关披露的规定。新规定给予公司灵活性,让公司可在注册办事处及业务场所内或外展示其注册名称(该规例第3(1)及3(2)条)。

  为方便营商,该规例并无规定公司须在其经营业务但不向公众开放的办事处或地点(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除外)展示其注册名称(该规例第2(1)条)。

  为方便用作多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的地点以电子方式展示公司名称,该规例载有新条文,订明凡任何地方是多于6间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业务场所,只要在每段4分钟时段内,透过电子器材将注册名称展示最少一次,每次持续展示最少15秒,或只要在有人透过电子器材要求展示注册名称后,该名称能够于4分钟内展示,则公司已遵从在该地点展示注册名称的有关规定(该规例第3(3)条)。

  根据该规例,如公司自成立为法团后,从来没有会计交易,或如已委任公司的清盘人或其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而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任何业务场所亦是该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经营业务的地点,便无须在其注册办事处及每个业务场所展示公司的注册名称。

  该规例阐明,在公司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内述明公司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的规定,涵盖印本形式及电子形式的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该规例第2(2)条)。公司亦须在其任何网站上以可阅字样展示公司的注册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该规例第4及5条)。

  该规例没有规管域名。

  二、新条例的相关条文

  新条例第659条

  《公司(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规例》(第622B章)第2至7条

  三、过渡性安排

  不适用


文章标题:香港新《公司条例》之披露公司名称及是否有限公司

关键词阅读:香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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