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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新《公司条例》之加强核数师的权利

  一、引言

  新《公司条例》(下称「新条例」)加强核数师的权利。根据新条例第412条,核数师可要求更广泛类别的人士,向他们提供为履行核数师的职责所需要的数据及解释。这些人士包括持有该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或该公司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

  该条文亦赋权核数师可要求该公司向持有其非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附属公司的会计纪录或须就该等纪录负责的人,取得该等资料及解释。

  任何人没有向核数师提供所需要的数据或解释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25,000元的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处按日计不超过700元的罚款。

  新条例第410条就核数师在履行公司的核数师职责时作出的陈述,赋予核数师受约制的特权。尤其是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的停任陈述或情况陈述,只要作出该陈述并非出于恶意,该核数师便无需就该陈述为诽谤负上法律责任。

  根据新条例第425(1)条,核数师因停任而须作出情况陈述这职责的适用范围,已由核数师辞职,扩展至核数师遭免任及卸任核数师不再获委任。

  二、新《公司条例》的相关条文

  第410、412、413及425条

  三、 过渡性安排

  《公司条例》(第32章)(下称「旧条例」)内要求公司、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及其附属公司向核数师提供为审计工作所需要的数据及解释的相关条文,以及赋权核数师取用公司的簿册及账目的条文(即第133及141(5)条),继续就以下财政年度而适用: 于新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

  旧条例内有关核数师辞任而作出情况陈述的相关条文(即第140A条),继续就以下的人的辞职而适用:于新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开始,并于该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财政年度获委任为核数师的人。


文章标题:香港新《公司条例》之加强核数师的权利

关键词阅读:香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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