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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修订《税务条例》豁免离岸私募基金税务

  多年以来,香港一直极力希望保持其亚洲资产管理中心的地位,并为此作出了许多的努力。一个多月前香港特区政府颁布并开始实施新的《税务条例》。新《税务条例》明确豁免了离岸私募基金的利得税,这将大大促进香港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国际私募基金在香港进行资产管理,进一步提高香港在亚洲资产管理产业中的枢纽地位。

  实际上,香港特区政府2006年豁免对冲基金税务法例的出台就曾吸引大批国际对冲基金到香港进行资产管理。自该税务豁免法例出台后,香港的基金管理业务资产额由2006年年底的六万一千多亿元,增至2013年年底的十六万亿元,增幅高达2.6倍。但是,可能由于该豁免政策在设计之初就没有将私募基金纳入其考虑范围,其制度设计与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管理模式等存在诸多不契合之处,故而对离岸私募基金的吸引力一直有限。比如为满足豁免条件,离岸基金必须聘请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机构担任管理人,并且基金的投资范围不包括非上市公司股份。这实际上意味着该豁免制度将绝大多数的国际私募基金排除在外了——因为大多数国际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并不是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下的持牌机构,并且其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股份。

  有鉴于此,一直以来,在香港活跃的国际私募基金都习惯通过非常复杂的税务筹划来避免被香港税务局课税,而离岸税务筹划的一个中心要求就是这些国际私募基金不能在香港进行实质性的资产管理业务。由于这些非常复杂精密的税务筹划,多年以来香港税务局实际上一直无法征收到这些离岸私募基金的税收。本次税收改革,虽然名义上豁免了离岸基金就某些交易的纳税义务,但是实际上对香港税收造成的损失却是微乎其微。明确税收豁免后反而有助于吸引更多离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到香港拓展业务,并带动对其他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

  对国际私募基金而言,在新《税务条例》出台后,其也许可以考虑抛弃复杂的离岸税务策划架构,大胆在香港从事私募基金管理活动。例如,私募基金重大合同的谈判、签订、私募基金GP董事会会议的召开、投委会会议的召开都可以在香港进行,而无须担心将会承担太多税务的风险。同时, 在新的法例下,离岸私募基金只要属于“Qualifying Fund (符合资格的基金)”,就无需透过持牌机构进行“指明交易”。此外,新《税务条例》修订了“指明交易”所涉及的“证券”的定义,把符合资格的非上市公司投资也纳入了“指明交易”的范围,从而为私募基金享受利得税豁免政策奠定了基础。按照新《税务条例》,符合资格的离岸私募基金买卖符合资格的非香港私人公司的证券所得的利润豁免缴纳香港利得税。

  在新《税务条例》下,“Qualifying Fund (符合资格的基金)”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

  (a)在权益出售最终截止日之后的所有时间;

  (i)有多于4名投资者;及

  (ii)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认缴,超逾资本认缴总额的90%;及

  (b)该基金的交易所产生的净收益中,将会由有关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收取的部分,在减去可归因于其投放资本的部分(而该部分是与可归因于投资者的投放资本的部分相称的)后,根据规管该基金的运作的协议议定为不超逾净收益的30%的数额。

  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新《税务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对真实、善意的离岸私募基金进行利得税豁免。那些企图滥用组织形式,借用离岸基金作为投资工具,但实质上并不是真正的离岸私募基金的投资主体,即要么基金管理人、发起人占多大多数出资,要么设置过多业绩回报,势必无法享受新《税务条例》下的利得税豁免政策。当然,某些新发起的小基金,刚开始募资困难,前期投资依赖发起人和管理人缴纳资金的可能也无法享受这些税务豁免政策,这些基金仍旧要在税务上做一些策划,比如董事成员的组成、基金文件以及投资文件的谈判、签署地等仍要尽量避开香港,以免被认为滥用组织形式,从而被课征香港利得税。

  为了防止滥用组织形式获取税收豁免,新《税务条例》做了如下豁免例外规定:

  ◆为防止本地私募基金及其他香港居民以离岸基金作为掩饰,藉以获得税务豁免,修订后的《税务条例》亦规定,如果香港居民(单独或与其关联方共同)持有已获豁免税项的Qualifying Fund (符合资格的基金) 30%或以上的实益权益,则该香港居民仍须为评税而申报应评税利润。

  ◆为了防止香港本地公司滥用税务豁免,藉离岸基金架构把应课税利润转为无须课税的收入,新《税务条例》亦规定在相关证券交易进行前三年内的任何时间,该被买卖的非香港私人公司如果存在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则不构成符合资格的非香港私人公司,离岸私募基金买卖该非香港私人公司的证券仍不适用税务豁免:

  透过在香港的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

  直接或间接持有一间或多间私人公司的股份,并且该私人公司透过香港的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但是其持有上述私人公司的股份的总价值不超过其本身总资产10%的除外;

  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或者直接或间接持有一间或多间私人公司的股份,并且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香港的不动产;但是其持有上述不动产或股份或两者的总价值不超过其本身总资产10%的除外。

  此外,考虑到退出方便,离岸私募基金经常采用多层特殊目的公司来持有最终项目公司的股权,这样退出时离岸私募基金可通过出售这些中间特殊目的公司来退出。新《税务条例》亦明确豁免了因利用这些香港特殊目的公司而招致的利得税,使得国际私募基金在设立portfolio SPV时可以大胆选择使用香港这个法域,充分利用香港丰富的多边税务条约,包括享受中国和香港双边税务协定带来的益处,从而提高香港在设立私募基金投资控股公司方面的吸引力。


文章标题:香港修订《税务条例》豁免离岸私募基金税务

关键词阅读:离岸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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