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已于2003年4月4日超生效,那么对于在此之前注册的商标及相关事宜又该以何标准处理呢?对此,新条例规定,在2003年4月4日新条例生效前提交和公布的待决申请会根据旧条例的条文处理(申请须根据旧程序进行公告)。
旧条例会继续适用于在2003年4月4日之前提交,并在2003年4月4日或之后公告的注册商标申请,除非在该段时期内处长接获反对该申请的通知和反陈述,新条例才会适用。处长如未在2003年4月4日前就某申请发出书面决定,则该申请会被视作在2003年4月4日当日仍然是待决。
在2003年4月4日当日仍为待决、尚未公告以及并未发出书面决定的申请,新条例准许申请人把其转换,申请人并可要求按照新条例的条文考虑该申请,但该等转换必须在条例生效后六个月内,即2003年10月4日或以前提出申请。而转换通知是不可撤销的,且经过转换的申请会失去在法例生效日期六个月之前所做出的对优先权的权利要求,并会当作是在法例生效日期当日提出。经转换的申请可能会基于拒绝注册的理由而不得注册,因为该等申请的原本已获提交。假如依据旧条例的商标审查工作已变得难以进行,申请人可借转换申请以采用新条例下对商标所下的较广阔的定义或是较为宽松的可注册性的标准。
按旧条例注册的现有商标、系列商标以及在旧有记录册中关于卸弃、条件不符或限制的记录已根据新的商标条例被转移到新的记录册中。
文章标题:关于香港新商标条例的过渡性安排
关键词阅读:香港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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