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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征利得税

  由 1996 年 5 月 24 日开始,从在香港发行及原来的到期期间不少于 5 年的债务票据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润,会根据特惠税率,即等于一般利得税税率的 50% 课税。由 2003/04 课税年度开始,此项宽减扩阔至包括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后在香港发行,及原来的到期期间少于 7 年但不少于 3 年的「中期债务票据」。另外,从在 2003 年 3 月 5 日或之后在香港发行,及原来的到期期间不少于 7 年的「长期债务票据」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润会获豁免征收利得税。

  由 2011 年 3 月 25 日开始, 50% 的税务宽减进一步扩阔至包括从在该日或之后发行的到期期间少于 3 年的「短期债务票据」所得的利息收入及利润。现在给予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前发行的「中期债务票据」的税务宽减及「长期债务票据」的税务豁免维持不变。但是,在 2011 年 3 月 25 日该日或之后发行的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如在收取或累算利息收入及利润时,有关人士是该债务票据的发债人的相联者,则上述的税务宽减或豁免将不适用。

  《税务条例》第 14A(4)及 26A(2)条分别订明符合此税务宽减或豁免的债务票据。


文章标题:对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所征利得税

关键词阅读:利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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